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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曦、徐静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曦,徐静,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15号原告何曦,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原告徐静,女,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祥,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湖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曦、徐静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曦、徐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95486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房屋。该合同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清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共计10198.0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土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3119.58元(从被告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444天,每日以购房总款金额万分之一进行计算)。被告宝投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95486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怡景城市花苑”房屋。该合同19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原告已付清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房屋买卖契税印花税、分户产权登记费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被告未向郫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购房发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契税及办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相关办理费用,完成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张,因补充协议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出买人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后两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分户国土证书,因目前涉讼房屋的分户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双方约定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若宝投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为原告何曦、徐静申请办理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曦、徐静违约金13119.58元。三、驳回原告何曦、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何曦、徐静预缴,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曦、徐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