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52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邢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农历9月11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由本村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承诺将自己的宁AWC5**皮卡车车钥匙放在原告处以示诚意。2015年12月2日,被告邢某某以挪车为借口,将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农历9月11日(阳历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张某某,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当时用宁AWC5**号长城皮卡车一辆作抵押。第一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第一被告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张某某辩称,他只是保证人,原告应找借款人。第二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邢某某用一辆长城牌宁AWC5**号皮卡车为此次借款设立质押,后被告邢某某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原告需款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借故一直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部分的约定显然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另被告邢某某为原告设立了质权,但未经原告允许和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