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成荣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崔雪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张成荣,崔雪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银江���141号。法定代表人白,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荣。原审被告崔雪峰。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均非与上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不能适用于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适用专属管辖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成荣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其与崔雪峰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繁大高速公路LJ1合同段项目部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合同》《繁大高速公路LJ1合同段项目部桥梁回旋钻机钻孔桩基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繁峙县境内,据此,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张成荣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冯慧波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