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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树铎与张桂芝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铎,张桂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铎。委托代理人:刘启龙,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芝。上诉人张树铎��被上诉人张桂芝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桂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的张桂芝与宋小霞、徐新明、王则娟(系原告之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宋小霞借张桂芝人民币730830元,宋小霞、徐新明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宋小霞借张桂芝人民币300000元,宋小霞、徐新明于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付张桂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则娟对本款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23日,张桂芝依据此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宋小霞、徐新明及王则娟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福执字第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宋小霞、徐新明、王则娟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原审法院查封了王则娟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9楼西户房产。2012年7月2日,张树铎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XX号楼西单元9楼西户房产查封,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2年7月13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树铎的异议。2013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福执字第6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则娟所有的座落于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9楼西户)的房产作价695300元,交付张桂芝抵偿债务608832.68元,差额款86467.32元扣除张桂芝代王则娟应交纳的产权过户登记费用后,余额部分由张桂芝交至我院。2013年3月16日,张树铎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登记在王则娟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9楼西户房产和61号楼8号车库,属于其所有,请求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拍卖等处分措施。2013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福执字第649-9号通知,通知自2013年3月14日起,有关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9楼西户房产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原审法院不再审查有关该房产的案外人异议,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张树铎送达了该通知。2013年4月8日,张桂芝将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9楼西户过户到其名下。2013年4月12日,张树铎向原审法院邮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诉讼诉状。2013年4月2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树铎诉被告张桂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移送该案,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房屋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判令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且自2007年起至执行前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2日,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华信公司往来结算收据一份,编号为No.0006680,缴款单位名称为张树铎38-2-18,摘要为房款,金额为135581元;2006年9月7日,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华信公司往来结算收据一份,编号为No.0006684,缴款单位名称为张树铎38-2-18,摘要为房款,金额为232488元。上述两份收据均系复印件,后加盖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2007年9月27日,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华信公司往来结算收据一份,编号为0001601,缴款单位名称为38-2-18,张树铎,摘要为代收暖气投资款,金额为11356.80元。3、2012年7月3日,烟台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规定如本单位职工已有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单位的自建职工宿舍,2009年张树铎曾申请单位自建宿舍。烟台市邮政局经济适用房销售及旧房调购办法一份,根据该办法规定,烟台市邮政局职工已有住房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调购房改房。4、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其母亲王则娟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XX号楼西单元9楼西户房产由儿子张树铎2006年一次性付款购��,房款是张树铎支付。上述房产及发票系张树铎的名字,因儿子单位分房,想在单位分到房子,故将房子暂改为母亲名下。上述房产所有权归儿子个人所有。该协议中有原告、王则娟及见证人张某签字。5、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信家园管理分公司(甲方)与王则娟(乙方)就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13年12月25日,烟台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信家园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8-2-18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王则娟儿媳李瑞娜在华信家园38-2-18家中代签。2013年12月25日,李婷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住在华信家园XX号楼-2-16号,张树铎与李瑞娜结婚后一直居住在XX号楼-2-18号。6、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证人张某(女,生于1952年8月14日,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59号楼3单元1号,身份证号:××)在庭审中称,我与王则娟是同事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原告所提交的2006年12月5日的协议是我本人签字并按印的,原告与王则娟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我在场。原告当时打算购买华信家园的房产,于2006年6、7月份交钱。后原告单位分房,原告怕因为单位政策规定已有房职工不得再分房,故将购买房产的收据到开发商处改成王则娟的名字。原告因户口迁移问题,最终没分到房。原告与王则娟签订这份协议是怕原告妻子不放心,当时我就说写个协议,将华信家园XX号楼9楼西门改成王则娟的名,最后一条约定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结婚后就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原告对证人张某陈述无异议。证人王某(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现住烟台市华信家园73-1-8室,身份证号:XXXXXXXX)在庭审中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原告与妻子李瑞娜自约2009年起就在华信家园XX号楼西单元9楼西户房产居住。原告对证人王某陈述无异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房产于2006年首次出资购买人及2006年至2007年该房产购买人的变更情况。经落实,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备案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王则娟。经质证,原告认为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完整,且未说明涉案房产2006年的实际购买人的情况。原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收取房款时间为2006年9月2日、9月7日,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故在该合同前还有一份原告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合同,且有原告亲自签名。原告未提供其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涉案房产的商品房���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则娟;涉案房产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王则娟;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书(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则娟;涉案房产的购房发票的付款单位也为王则娟。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芝罘区幸福南路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房产是否归原告所有。依据���审法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足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执行期间涉案房产的产权归王则娟所有。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虽然其提供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但该收据存在瑕疵,一是该收据为复印件,后加盖印章;一是该收据载明交纳房款总额(368069元)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额(369457.60元)不符。原审法院调取的购房发票也明确注明了涉案房产房款369457.60元的付款人为王则娟。此外,原告虽然主张其在涉案房产居住使用,证人证言也予以佐证,但因原告与王则娟系母子关系,身份特殊,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使用人即房产所有人。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经原审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树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树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是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措施,即使该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的一种救济,同时也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一种救济。本案如果是确权之诉,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为本案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由执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只能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故本案看表面是确认之诉,实际上是确认上诉人是否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省高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应���审查缴款人、实际居住人、占有人,原始购房合同等来确认是否是实际权利人。房产证书是基本的证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一审法院列举了大量的房产证书、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则娟,从逻辑上讲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法院要审查实际权利人,而一审法院却以已经存在的房产证书为唯一的证据,没有按照省高院的会议纪要进行相关的认定和确认。另外,一审法院所罗列的三个原因,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是合同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为华信房地产档案馆比较严格,不可能将原始单据出具给我们,只能将原始单据复印以后加盖公章,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单据的总额与购房合同的购房总额不符,在二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情况说明,是因为实际测��的房屋面积多出了0.44平方米,所以多交了差价款1388.30元。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收费单据与房屋的实际面积收费是吻合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原始的与华信房地产签订的购房合同,上诉人已经在二审明确了在王则娟的购房合同之前,张树铎是有原始购房合同的,王则娟的购房合同是张树铎的更改而成的。综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占有人、权利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38号楼2单元内18号的房产归上诉人张树铎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错误执行而造成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赔偿上诉人的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桂芝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诉争房屋的缴款情况说明一份,用来解释上诉人为什么一审提交的缴款凭证数额和合同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主张在2006年9月2日缴纳了相关购房款后,因上诉人想要在本单位再分一套房,要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来由张树铎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变更为张树铎的母亲王则娟,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受人是王则娟的房屋销售合同的并非是最原始的销售合同,而是由买受人张树铎变更过来的,张树铎是房屋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2013年6月21日的执行笔录明确将上诉人定位为房屋实际占有人,能够表明上诉人一直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能够辅助证明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错误执行而造成上诉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赔偿上诉人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物权确认之诉;二、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否系上诉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芝罘区幸��南路华信家园XX号楼2单元18号房屋属其所有,放弃判令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而系物权确认之诉。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权属主张,应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足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执行期间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王则娟。上诉人主张其先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后将买受人变更为其母亲王则娟,但鉴于其与王则娟之间特殊的亲属关系,本院有充分理由对其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故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到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而且,即使上诉人先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后将买受人变更为王则娟,上诉人该行为属于将其将与烟台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王则娟,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偿,王则娟已经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王则娟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属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王则娟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树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