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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张辉、张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张辉,张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杨春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被告张宝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原告杨春英诉被告张辉、张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的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张辉、张宝生的诉讼代理人张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英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辉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泰兴市河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辉驾驶车辆向人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张辉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32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辉、张宝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人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4536元,另支付门诊费208元,合计44744元,其中被告张辉垫付18036元、人财保泰兴公司支付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张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378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21天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21天及出院医嘱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3周计算护理期,按每天90元计算,为42×90=3780元。5、车损,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被告张辉垫付1200元修理费,并提交了正式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226.2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春英的损失医疗费项下45542元(44744+378+420)、残疾赔偿金项下4006.2元(3780+226.2)、财损项下1200元,合计为50748.2元,其中被告张辉垫付19236元、人财保泰兴公司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50748.2元,其中各项下费用均在张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由人财保泰兴公司全额赔偿,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并在应赔金额中返还被告张辉垫付的费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春英损失人民币21512.2元,返还被告张辉人民币19236元。二、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