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崇阳县青山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阳县青山钒钛工贸有限公司,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青山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工业园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代许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兴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南乡大塘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天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崇阳县青山钒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青山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攀枝花市,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攀枝花市,故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崇阳青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崇阳青山公司上诉称,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特点,上诉人交付了真实的票据,已履行了对价给付义务,��方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起诉承兑银行、付款行或出票人付款,而非依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所谓的支付货款,实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崇阳青山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实际是没有支付其货款,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崇阳青山公司关于己方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现阶段审查管辖异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