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黑乃木卡与沙罗莫、挖尔尔坡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乃木卡,沙罗莫,挖尔尔坡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106号原告黑乃木卡,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古晓杰,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沙罗莫,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挖尔尔坡惹,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黑乃木卡诉被告沙罗莫、被告挖尔尔坡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智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乃木卡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晓杰、被告沙罗莫、被告挖尔尔坡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沙罗莫双方讨价还价确定购买被告沙罗莫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甘洛县上菜市内的门面。当天,原告与被告沙罗莫签订了《购房合同》,主要内容:房屋位于上菜市,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号,编号为:00006××××,建筑面积为37.36平方米;购房价款52万元;过户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沙罗莫随附义务为协助提供全部办理“两证”所需的资料前往主管部门办理;购买后的一切水电费、屋管费、垃圾处理费由原告承担;并约定被告沙罗莫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违约金为20万元;该合同经原告、被告沙罗莫签名摁手印,被告沙罗莫女儿阿某某1作为见证人也签名摁了指印。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沙罗莫现金5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另得知该诉争门面是被告挖尔尔坡惹卖给被告沙罗莫的,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挖尔尔坡惹名下,二被告均认可这一法律事实。现该门面关门无人承租,二被告至今未把两证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以配合。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沙罗莫于2015年7月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被告沙罗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在卖房给原告前的2014年,因与一名叫阿某某2的人有经济纠纷,我将两证都抵押了出去,要两年后,还完了钱才能拿回来。在2016年1月3日,我才将钥匙和房子交给了原告,但在此前半年的房租也是原告收取了的。被告挖尔尔坡惹辩称,现在诉争的房屋门面,是我从开发商的手中原始购得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都是以我的名字进行的登记,没有其他的权利人。大约在2010年6月左右,我将房屋卖给了被告沙罗莫,两证也早就交给了沙罗莫。原告与沙罗莫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协助过户,没有问题,但我必须要见到两证的原件,通过法院,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协助过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3日,由原告与被告沙罗莫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沙罗莫收到5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提供原件质证后原告收回)。主要证明购房及付清了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沙罗莫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被告挖尔尔坡惹的质证意见为,这与我无关。证据二、由甘洛县房管所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打印件。证明房管所已经针对被告挖尔尔坡惹办理了《房产证》。而且至今未进行过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沙罗莫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被告挖尔尔坡惹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被告沙罗莫、被告挖尔尔坡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购买方名义为乙方,被告沙罗莫以出卖方名义为甲方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市坝镇上菜市内的门面(甘洛县房权证私产字第××××号,编号为00006××××),建筑面积为37.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购买价款为520000.00元,购房后,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甲方应积极协助,其过户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黑乃木卡、被告沙罗莫均在该合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和捺印,被告沙罗莫女儿阿某某1在自己签名捺印前还签注了“作为子女,知道妈妈与他们售房之事”的字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沙罗莫一致确认,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房款时,该房屋还处于出租期间,但2015年后半年的租金一直都是由原告在收取。原告得到钥匙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3日。后因被告沙罗莫自签订合同至今不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沙罗莫以购房合同所交易的门面房屋系被告挖尔尔坡惹从开发商手中原始购得,在2010年6月,被告挖尔尔坡惹将该房变卖给了被告沙罗莫,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还登记在被告挖尔尔坡惹名下,至今未发生过登记变更。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均以不能达到目的而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罗莫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此,确认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沙罗莫依据购房合同接收原告的购房价款,放弃收取房屋租金而让原告收取,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足以证明位于新市坝镇上菜市内,其建筑面积为37.36平方米的门面已发生了实际的转移。对此,确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乃木卡与被告沙罗莫于2015年7月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30日内的合理期间,被告沙罗莫、被告挖尔尔坡惹应协助原告黑乃木卡到相关的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沙罗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世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