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1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河东区公安局兰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2014年5月1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捕鱼机三台,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前西沂村的“沂河小院”饭店,因锁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王某,致王某左耳部、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及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宗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