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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执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黑8101执保16号裁定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严实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1执保16号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严实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3001NA000524X,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农场场部二号楼四单元一层一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友,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0733180444,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109号。法定代表人杜树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严实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宝泉岭农垦特玛特食品厂生产车间、库房、办公楼、锅炉房、门卫房、地称等全部生产设备;查封被告存放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宝泉岭农垦特玛特食品厂院内的番茄酱7435桶;查封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查封被告的小型普通客车、长城牌轻型货车;冻结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已提供黑垦房权证宝汤房字第公-003-1号的房产为诉中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严实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宝泉岭农垦特玛特食品厂的生产车间3130平方米、库房2259平方米、办公楼2090平方米、锅炉房1504平方米、门卫房1幢、地称1个等全部生产设备予以查封;二、对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放于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宝泉岭农垦特玛特食品厂院内的番茄酱7435桶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番茄酱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处分变卖该财产必须经本院许可,并将变卖的价款交付本院保存);三、对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黑龙江省汤原农场场部第001调查区、地号***、土地证号***、面积406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四、对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号牌为黑***艾立绅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长城牌轻型货车予以查封;五、对被告佳木斯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冻结(如需变更登记、注销及年检,需经本院同意);六、对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严实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证号为***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对上述查封财产禁止转让、抵押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洪岩审判员  王佩玉审判员  郑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