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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程世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程世江,程世山,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77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江。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标的物予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号为CC14020028CC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24期,第1-6期每期价款为1800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为170000元,第13-18期每期价款为150000元,第19-24期每期价款为94000元,约定每月28日为价款给付日。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为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8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多次催收,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仍拒绝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价款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号为CC14020028CCX《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1974000元;判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前述价款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迟延违约金101975元(暂结至2015年4月1日);判令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签订CC14020028CCX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铝棒222.057吨,标的物总价款为3564000元;货款支付方式:第1-6期价款每期180000元,第7-12期价款每期170000元,第13-18期价款每期150000元,第19-24期每期价款为94000元,共计应付24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4年3月28日,各期价款给付日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及其它应付各项应付费用,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即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CC14020028CCX号《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买受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2月26日,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剩余价款1974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书》、《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原告另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且并未另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74000元。二、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01975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及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依照CC14020028CCX号《买卖合同》约定,自每期价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对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被告程世江、被告程世山、被告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