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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建英、郑碎忠等与江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英,郑碎忠,陈弋,江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43号原告郑建英。原告郑碎忠。原告陈弋。被告江建华。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为与被告江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诉称:2014年左右,被告江建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三原告购买羊肉,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6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08000元。同日双方经瑞安市飞云街道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书。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建华清偿货款2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标准明确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江建华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江建华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有注明飞云雅林酒店欠款的内容,原告当庭也有陈述被告江建华是代表雅林酒店购买羊肉,但经查询飞云雅林酒店没有工商登记,而被告江建华没有到庭陈述其代表什么单位,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单位性质,故本院确认被告江建华系以飞云雅林酒店名义向三原告购货,属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相对方。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被告江建华因经营需要以飞云雅林酒店的名义向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购买羊肉,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2月15日,双方因催讨货款发生纠纷,经瑞安市飞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08000元,三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江建华作为乙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嗣后,被告江建华未付货款,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与被告江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三原告起诉后,被告江建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三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英、郑碎忠、陈弋货款20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江建华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42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