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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月8日7时40分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东天桥附近,遇许继娥推行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小型轿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许继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许继娥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员及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6]第308号物证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0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