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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意丹诉被告罗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意丹,罗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15号原告何意丹。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冠华。原告何意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冠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立即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借到何意丹人民币1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转款记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何意丹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罗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何意丹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5元,由被告罗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