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684号原告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管兴,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海。原告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井公司”)与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泵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泵,合同总价为82,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需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于收到原告供货通知二天内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并经表面验收合格后,于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88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8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泵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的经营地址;2、客户回执、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开票义务,被告员工包荣庆签收了发票;3、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催款以及被告经营地址;4、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RY-HTXXXXXXXX的《泵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泵共计28台,合同总价为82,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计16,440元;原告于款到后30天内发货并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货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需于收到通知后二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计32,8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并经表面验收合格后,于二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余款计32,88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地址为上海市江场三路XXX号XXX楼,发票寄送地为上述地址;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厂,收件人为包荣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包荣庆在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对原告发货数量和外观品质查验无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发货款,但是尚欠原告余款32,88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盖章。该还款计划载明:“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Y-HTXXXXXXXX的《计量泵购销合同》,尚有余款32,880元未付清,现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分三次付清,具体为2015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12,88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泵购销合同》、客户回执、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2,880元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元(原告上海吉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任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