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赵德方与贺石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方,贺石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石能。上诉人赵德方因与被上诉人贺石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2月12日,原告贺石能驾驶云DQU7**二轮摩托车从马街镇向五里箐方向行驶,途经马街镇阿市村中公路段时,从公路右侧超被告赵德方驾驶的云O3022**号农用车时发生刮擦,致原告贺石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平县马街中心卫生院救治,后于当日又转至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2511.46元,被告赵德方及其亲属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的伤情据罗平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8日出院证记载为:1.出血性休克;2.脾破裂;3.腹腔积血;4.左侧第4、5、6、7前肋骨折;5.左侧肺挫伤;6.左侧创伤性气胸;7.创伤性腹膜后巨大血肿;8.颈椎间盘突出;9.骨质增生;10.创伤性胸腔积液;11.低蛋白血症;12.铁缺乏;13.轻度贫血;14.肝功能异常;15.乙肝恢复期;16.高尿酸血症;17.窦性心动过速。2015年6月11日,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达到八级伤残、左侧第4、5、6、7前肋骨折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贺石能用去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贺石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方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贺石能为农村户口;属被告赵德方所有的云03022**的肇事农用车未登记注册,未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德方驾驶农用机动车辆在村道行驶,与原告发生刮擦,村道虽非为交通要道,但也是供公众通行的道路,被告上路行驶,为保证自身及他人安全,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执照仍然上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在交通要道行驶,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右侧超车所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将原告贺石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511.46元;2.误工费79.02元/天×24天=189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4.伤残赔偿金7456元/年×20年×(30%+1%)=46227.2元;5.后期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13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护理并收取了费用,且医院也没有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还需家人陪护,故对原告在医疗费外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335.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德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石能伤残赔偿金48123.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227.2元,误工费1896.48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德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赵德方对原告贺石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赔偿原告(85335.14-48123.68-10000)元×20%=5442.29元。扣除被告赵德方及其亲属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费用,被告赵德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承担54566元(48123.68元+10000元+5442.29元-9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贺石能请求赔偿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贺石能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4566元;二、驳回原告贺石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德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行政程序尚未完毕,上诉人至始至终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真正原因、实质和责任还未得到最终的法律定论。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主体认定错误,当时驾驶摩托车的是被上诉人的侄子贺贵鹏,而不是被上诉人贺石能,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任何有关碰撞和刮擦的内容记录。三、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取证行为不公平。事发现场有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和被上诉人及其侄子,但公安机关不对现场的上诉人妻子进行取证。四、一审判决采信和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认定送达回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五、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肇事,这起车祸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贺石能答辩称,一审的审判程序并没有不合法的行为存在,至于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中有不当,应当去找公安机关行使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贺贵鹏驾驶的,上诉人狡辩说是单方肇事,系为了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赵德方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贺石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被上诉人贺石能受伤的交通事故,侵害了被上诉人贺石能的身体健康权,其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赵德方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贺石能负主要责任,其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诉人赵德方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赵德方认为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可到公安机关主张相应权利;其还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贺石能系单方肇事,并认为驾驶摩托车的人系贺贵鹏,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贺石能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况且其还为被上诉人贺石能先行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赵德方赔偿被上诉人贺石能相应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德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