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全州县人民医院与蒋某、蒋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蒋朵,全州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朵,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蒋某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朵,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雨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滔,该医院医纠办主任。上诉人蒋某、蒋朵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彦冰和代理审判员唐志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蒋朵(暨上诉人蒋某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蒋某系蒋朵的女儿,蒋某于2015年3月29日出生后,因“发现皮肤黄染半天”,于2015年4月1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2569元,蒋朵只交纳1000元住院押金,而以其女儿蒋某延误治疗造成损害后果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医疗费11569元。为此全州县人民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医疗费11569元,陪护费324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某作为患者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全州县人民医院为蒋某提供了医疗服务,蒋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全州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且造成其损害后果,因此蒋某应当支付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但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蒋朵作为蒋某的监护人,对女儿的医疗费用有依法支付的义务。全州县人民医院沒有提供其为蒋某支付陪护费的依据,其要求支付陪护费3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蒋朵应支付全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569元;二、驳回全州县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某、蒋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蒋某于2015年3月29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出生,并住院观察,4月1日早上上诉人蒋朵发现其女儿眼睛黄染,马上找医生来诊治,结果却找不到医生,从早上9点发现病情,却拖到12点才转入儿科治疗,导致胆红素指标相当高,有可能造成老瘫的风险,并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未尽到责任,对上诉人造成经济、精神方面的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违反公平原则,为保护上诉人合法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因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在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全州县人民医院为蒋某提供了医疗服务,为此花费医疗费12569元,有医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朵以全州县人民医院延误治疗蒋某病情,导致其有关费用增加为由,拒绝支付蒋某医药费,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蒋某早已治愈出院,因此,蒋朵作为蒋某的监护人,对女儿蒋某的医疗费用有依法支付的义务。蒋朵拒绝支付其女儿蒋某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人蒋某、蒋朵已预交),由上诉人蒋某、蒋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柳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