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利枝与刘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枝,刘红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64号原告杨利枝,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红顺,男,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利枝诉被告刘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枝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杨利枝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5%,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刘红顺偿还借款2万元整。被告刘红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顺与原告杨利枝姐姐杨清敏(音)同为滑县王庄镇刘草滩村村民,经杨清敏介绍,被告刘红顺以缺资金办厂为由向原告杨利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今借到杨利枝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2.5%,压金贰仟元,到期归还一万八千元整,到期不还压金作废,借款人刘红顺,2009年4月12日。”被告刘红顺付息至2014年10月12日,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利枝提供借条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借条记载被告刘红顺向原告杨利枝借款2万元,但原告杨利枝实际交付被告刘红顺18000元,另有2000元作为押金,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押金作废,应将2000元押金视为违约金,被告刘红顺理应偿还。借条上载明月息2分5厘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已经付息至2014年10月12日,故应从2014年10月13日算起,以月息2分4厘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利枝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加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