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小艳与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艳,李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苏小艳,居民。被告李明成,居民。原告苏小艳诉被告李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份。本金及余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晓艳人民币陆万元整一月内还清李明成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预扣1800元利息,实际交付582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以汇款的方式按每月1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被告又于2013年8月3日、2014年春节期间、2014年5月27日、2015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未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18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58200元为准。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在借款后的较长时间内每月规律性地向原告支付1800元,据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存在月利率为3%的约定。对于未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小艳借款5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苏小艳负担55元,由被告李明成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