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施正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施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法定代表人:胡建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施正兵,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正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施正兵执行款7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人施正兵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72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53104元,日万分之五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404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施正兵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5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施正兵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