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小梅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谢小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5号原告: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鞋革城。机构代码:78725619-9。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敏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谢小梅,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与被告谢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匹克公司诉称:原告原员工被告谢小梅自述,其于2014年12月21日晚上6时20分左右,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在320国道飞龙公司门口路段被机动车撞倒致伤,机动车逃逸。谢小梅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18516.32元,原告匹克公司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原告匹克公司根据其自述情况,为其申报工伤,并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谢小梅痊愈后,原告匹克公司根据其自述,为其申报工伤。但由于谢小梅仅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劳动部门认为此事故不能作工伤认定,造成原告匹克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无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劳动部门、交警部门沟通协调,劳动部门要求一定要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与交警部门沟通,交警部门要求被告谢小梅找当时经办民警证明后办理。但原告多次催促谢小梅来公司协助处理无果。综上,原告匹克公司认为,该事故被告谢小梅不能积极协助提供相关文件,劳动部门不能认定工伤,则此事故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谢小梅自行承担。为保护原告匹克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小梅偿还原告垫付款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梅于2014年12月21日18时25分许,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公司下班,途经320国道锦江环城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谢小梅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小梅系原告匹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小梅立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医疗费用共计花费18516.32元。2014年12月2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上公交证字【2014】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匹克公司为被告谢小梅垫付医疗费共计14000元。2015年7月10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谢小梅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谢小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政府或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出给被告谢小梅,并于2015年11月8日已妥投。因被告谢小梅所受损伤未构成工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小梅偿还原告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小梅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因未构成工伤,因此,对于原告匹克公司为其垫付的14000元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该笔医药费系不当利益,被告谢小梅应予以返还。另外,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垫付款系救治被告谢小梅受伤时所急需,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谢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莉霞审 判 员 廖秋明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