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进权,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龙。以上二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兴合作社)诉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林龙、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张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兴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王艳,三信公司、林龙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邓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兴合作社诉称:被告三信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若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5%的违约金。若逾期不还可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林龙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三信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信公司及林龙仍未清偿借款。2013年5月14日,被告三信公司向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20%。若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5%的违约金。若逾期不还可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刘勇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5月24日两次向被告三信公司支付了借款。同时林龙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信公司及林龙、刘勇仍未清偿借款。2015年9月23日,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并告知了三位被告。被告三信公司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龙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勇对700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信公司、林龙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个亿,已超过中院的管辖范围。2、原告出借的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3、被告林龙已经支付了利息55万元。被告刘勇答辩称:1、借款保证期间已过,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任何担保期间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当为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刘勇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已过。2、本案借款出借方是单位,是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单位和单位借款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3、7000万元的借款实际划出款项少了1050万元,这个1050万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少。原告绿兴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二份、划款凭证三份、对帐函二份、催款函二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人、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国内标准快递单三份。拟证明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证据五:五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被告三信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证据六:三信公司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七:2014年2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股权质押协议、恩施稻花香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四份、三信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林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信公司及林龙、刘勇主张权利的过程,同时拟证明原告在担保期6个月内向刘勇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三信公司、林龙、刘勇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勇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三信公司、林龙对证据七中的借款合同、三信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林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质押协议、恩施稻花香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信公司、林龙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转账凭证,拟证明林龙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三信公司向原告绿兴合作社借款1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若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被告林龙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绿兴合作社于2014年5月9日履行了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2013年5月14日,被告三信公司向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若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被告刘勇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5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三信公司支付了借款2950万元、3000万元,共计5950万元。同时被告林龙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绿兴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7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并告知了被告三信公司、林龙、刘勇。本院另查明,被告三信公司及林龙向原告绿兴合作社支付利息共计5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三信公司及林龙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湖北境内的,湖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表》载明涉诉标的为10523.33万元,故该案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兴合作社、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绿兴合作社、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信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绿兴合作社与被告三信公司之间关于借款1000万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三信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绿兴合作社提供的借据、对账函、催款函等证据证明被告林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林龙主张过债权。被告林龙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性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故被告林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绿兴合作社与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70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信公司、林龙、刘勇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转账金额仅为5950万元,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950万元。同时,2013年5月14日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9个月按实际划款时间计算。宜昌市珠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三信公司最后一笔转账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因此该笔借款合同期限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三信公司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950万元,并以5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勇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现刘勇主张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其主张债权,刘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原告绿兴合作社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勇承担保证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950万元,并以5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林龙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林龙已经支付的利息55万元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967元,由被告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负担。(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龙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为: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易正鑫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