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春娇与上海迎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45号原告郝春娇,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范同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学钦,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女。原告郝春娇诉被告王冬务、上海迎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迎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冬务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郝春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开、胡梦娜,被告迎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娇诉称,2015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龙跃路路口正常行驶,遇被告迎标公司的驾驶员王冬务驾驶牌号为沪NHXX**车辆在路口红绿灯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王冬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给原告单独驾车外出造成了负面阴影。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6.5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89元(65,417元/年÷360天×17天)、误工费10,890元(165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根据驾驶员王冬务的事故责任比例计赔,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迎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迎标公司承担。被告迎标公司辩称,王冬务是其职员,事发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事故责任由迎标公司依法承担。现认为其职员王冬务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其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如需理赔,也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依法理赔后,由其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就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费用,全额进保理赔;车辆损失,因原告未举证,其自愿认可100元并由其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相同。被告人寿保险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原件,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就具体项目:医疗费,据票计算金额为3,696.50元,要求剔除其中无病史记录部分及自费部分;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酌情认可600元(2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酌情认可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且无修理费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龙跃路路口南约150米处,被告迎标公司的驾驶员王冬务因职务行为驾驶该公司名下牌号为沪NHXX**小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王冬务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冬务负全部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NHX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肩损伤,后原告至该院多次复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696.50元。2、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3、审理中,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三期期限提供充分证据,两被告认可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表示同意。②原告未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③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一份误工证明,另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自愿认可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④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就此举证。两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表示同意。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被告迎标公司自愿认可100元且明确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需进保理赔。审理中,被告迎标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称事发时其驾驶员王冬务正常行驶,因原告闯红灯至两车相撞,故认为王冬务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称事发后其派员陪同王冬务至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交警认定王冬务负事故全责,但其至今未收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认为本次事故尚未定责,不同意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称事发时其正常行驶,因王冬务闯红灯而造成本案事故,其于事发后至交警部门领取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该认定书上已有王冬务的签字,故不同意被告迎标公司上述辩称。被告迎标公司未就本项争议事实举证,另表示因王冬务已离职,故不需要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王冬务”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和各种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迎标公司的职员王冬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迎标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相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迎标公司就牌号为沪NHXX**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现被告人寿保险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迎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表示同意,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以确认。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696.50元,有原告病历卡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30日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诊疗记录酌定护理费为600元。5、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休息期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亦属合理,本院可予准许,故此确认误工费为4,040元。6、交通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3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未就此举证。被告迎标公司自愿认可100元且明确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需进保理赔,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8、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迎标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696.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596.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40元,合计4,9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100元,由被告迎标公司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迎标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536.50元;被告迎标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春娇9,536.50元;二、被告上海迎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春娇1,100元;三、驳回原告郝春娇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被告上海迎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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