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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石礼臣、安秋香、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石礼臣,安秋香,孙永生,田凤霞,陈宪国,于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6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下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路8号。负责人刘量宇,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石礼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58********,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被告安秋香,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56********,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被告孙永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54********,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被告田凤霞,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3********,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被告陈宪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9********,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被告于海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1********,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东胜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石礼臣、安秋香、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书、陈宪国、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石礼臣、安秋香、孙永生、田凤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石礼臣与被告安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永生与被告田凤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宪国与被告于海春系夫妻关系。石礼臣、安秋香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处贷款40000元,由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固定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现还款期限以过,石礼臣、安秋香偿还了借款本金606元,尚欠本金39394元,实际拖欠利息为15982元,合计为55376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认为,石礼臣、安秋香系实际贷款人,孙永生、田凤霞、陈宪国、于海春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因此石礼臣、安秋香、孙永生、田凤霞、陈宪国、于海春均有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394元及利息15982元,合计55376元,给付自即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陈宪国、于海春辩称,石礼臣、安秋香的这笔贷款应该由石礼臣、安秋香自己偿还。被告石礼臣、安秋香、孙永生、田凤霞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石礼臣、安秋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为石礼臣、安秋香提供贷款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贷款利率为21.87%,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石礼臣、安秋香、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对石礼臣、安秋香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石礼臣、安秋香偿还了606元贷款本金及2014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9394元及利息15982元,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借款人石礼臣、安秋香偿还借款本金39394元及逾期利息15982元,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对石礼臣、安秋香的借款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石礼臣、安秋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合同约束。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的贷款,石礼臣、安秋香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孙永生、田凤霞、陈宪国、于海春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前所述,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礼臣、安秋香、孙永生、田凤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礼臣、安秋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39394元及逾期利息1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永生、田凤霞、陈宪国、于海春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石礼臣、安秋香、陈宪国、于海春、孙永生、田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