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光海与王保亮、肖明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海,王保亮,肖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高光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肖明友,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高光海诉被告肖明友、王保亮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高光海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439号判决。被告王保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明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光海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王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随被告肖明友组织的工程队去给被告王保亮家捶房顶,在施工过程中,檩条断裂,原告被砸伤,为此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在家休养半年之久。自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3892.99元。被告王保亮辩称:我与被告肖明友系承揽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对原告受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对房屋修缮事宜进行发包无任何过错。原告及被告肖明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肖明友在完成承揽成果之前,以及原告对给本人的房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本人垫付的费用2112.4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000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112.43元。被告肖明友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实际是农村松散型的合伙承揽建筑工程,之前也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雇主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随被告肖明友从事民间建筑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明友提供机械设备,在总承包费中按25%收取租赁费,余款由被告肖明友分配,原告按参与天数领取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肖明友负责指挥,人员不足时也参与劳动。发生本案事故的工程即是被告肖明友承揽的工程,当时肖明友与王保亮约定,由王保亮提供建筑材料,按每平米5元的价格承包给肖明友。2013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在施工的房顶上推车时,房屋屋顶塌陷,原告从屋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时,被告肖明友开改装的吊车往屋顶上卸沙子水泥,被告王保亮不在现场。庭审时被告王保亮称曾建议肖明友在室内用柱子支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施工时,被告肖明友组织人员在屋顶上铺有木板,将砂石料放置在木板上,以减少对屋顶局部的压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性搓裂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9455.53元,经新农合报销12610.84元,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26844.69元。其中被告王保亮垫付医疗费1112.43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高某护理,高某系农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14天,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含二次手术)为24天。原告的全部损失(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为:医疗费26844.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14天X117.23元=133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X30=450元、护理费24X117.23元=2813.52元,残疾补助费47528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共计97000.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据、鉴定报告、原被告在原审及发回重审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明友与王保亮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保亮系定做人,被告肖明友系承揽人,被告肖明友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肖明友作为从事民间建筑业多年的工头,作为工程承揽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负有责任,被告肖明友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坠落受伤,责任较大,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70%赔偿(97000.43X70%=67900.3)。被告王保亮虽然将房屋维修工作发包给了被告肖明友,但其对施工现场亦应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房屋的现状能否承受沙石的重量未能充分了解,对被告肖明友组织他人的施工不当的行为应该及时制止而未能制止,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承担全部损失的10%。即(97000.43X10%=9700.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112.43元,再赔偿原告7587.61元。原告作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成年人,对施工安全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房顶多年失修,屋内未作支撑,屋顶又承载了较多砂石料的情况下,应该预料到可能发生危险而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承担全部损失的20%即(97000.43X20%=1940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明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海67900.3元。限被告王保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光海7587.61元。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高光海承担433元,被告肖明友承担1514元,被告王保亮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何景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