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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李毅与毛本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本海,李毅,昆山市浩宇建材厂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本海。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毅。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浩宇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毛许村。法定代表人:王华先,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厂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毛本海因与被申请人李毅、原审第三人昆山市浩宇建材厂(以下简称浩宇建材厂)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本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三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1)三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浩宇建材厂作为原债务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与毛本海达成了转让债务的合意。毛本海出具给李毅的借条、李毅出具给浩宇建材厂的收条尽管金额、日期一致,但不能凭此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3)毛本海不认可债务已转移。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共同或分别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3.在债务转移不成立的情形下,仍应当由原债务人浩宇建材厂向李毅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李毅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债务转移并不要求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为生效要件,请求驳回毛本海的再审申请。浩宇建材厂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原债务人并不同意债务转移,也不清楚毛本海与李毅之间的事情。李毅向浩宇建材厂出据收条,证明浩宇建材厂已还清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浩宇建材厂欠李毅200万元,而毛本海与李毅原本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毛本海向李毅出具200万元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200万元的还款义务,而李毅向浩宇建材厂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李毅同意将浩宇建材厂20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毛本海承担,上述行为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毛本海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但又不能对其向李毅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债务转移并无不当。浩宇建材厂认为其已向李毅还清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毛本海应按照借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毛本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本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