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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伟平与被执行人宋何军、宋一飞、宋超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伟平,宋何军,宋一飞,宋超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263号申请执行人盛伟平。被执行人宋何军。被执行人宋一飞。被执行人宋超凡。申请执行人盛伟平与被执行人宋何军、宋一飞、宋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宋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伟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714元(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代理费1200元,合计25914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宋一飞、宋超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盛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5元,由三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宋何军、宋一飞、宋超凡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宋一飞、宋超凡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宋何军名下车牌号为苏L×××××小型汽车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及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邱国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玲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