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云德、江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云德,江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异6号案外人:谢文辉。委托代理人:金洁颖,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冰。被执行人:王云德。被执行人:江云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云德、江云波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文辉于2016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江云波名下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的产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文辉异议称,2016年3月1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云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江云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汽车,转让价为100800元(后经江云波同意扣减了保费不足部分1200元)。江云波于同日交付车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案外人分别于3月17日、3月19日通过手机转账给江云波付清了车款。随后,案外人将上述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过程中被法院扣押。案外人认为,在车辆买卖时,该车辆并无查封、抵押等信息,且双方已完成交易行为,虽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但其已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云德应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息,诉讼费960元,被告江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台州市路桥玉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查封并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云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案外人谢文辉认为其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权利人。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江云波名下,本院查扣该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谢文辉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文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