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焕新与被告王亚明、郭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新,王亚明,郭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77号原告王焕新,银行职员,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明,承德市双桥区工商局干部,住承德市。被告郭彦江,承德市双桥区工商局干部,住承德市。原告王焕新与被告王亚明、郭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焕新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明、被告郭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新诉称,被告王亚明、郭彦江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约定月付利息10000元(月息2分),并已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21000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原告王焕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亚明、郭彦江签字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王焕新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王亚明转账500000.00元。被告王亚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彦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焕新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亚明、郭彦江二人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王焕新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月付利息10000.00元。同日,原告王焕新向被告王亚明账户转账汇款5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息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明、郭彦江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焕新欠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月至本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即月息10000.00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保全费4270.00元,合计14770.00元,由被告王亚明、郭彦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人民陪审员 郑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