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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志强诉天海欧康科技信息(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天海欧康科技信息(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彭志强,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天海欧康科技信息(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志强诉被告天海欧康科技信息(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志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志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志强承担。审判员  王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玥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