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38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素有恶习,我每次劝说时均遭辱骂、殴打。现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有点小矛盾也在所难免,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共同生育有一个儿子,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