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朝义与吴长柱、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朝义,吴长柱,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号原告:钱朝义。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委托代理人:单国荣。被告:吴长柱。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委托代理人:汪正军。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朝义诉被告吴长柱、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朝义委托代理人胡向林、被告吴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长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朝义诉称:2014年9月7日19时15分,吴长柱驾驶皖A×××××/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金梅路力高共和城北门西30米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长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朝义无责任。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A×××××车主,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H×××××挂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5.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6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41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长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或不存在或标准过高;3、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且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2899元,施救费200元,共计6309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被告吴长柱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挂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挂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担责任。原告钱朝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的所有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吴长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钱朝义的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五张、押金单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3099元,此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钱朝义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吴长柱所举证据三性不作认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7日19时15分,吴长柱驾驶皖A×××××/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金梅路力高共和城北门西30米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朝义受伤、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长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朝义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长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皖H×××××实际车主为吴长柱,其主车挂靠在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安庆市邦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主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长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钱朝义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朝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肥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钱朝义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765.9元,护理费15653.8元(38091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9484.8元(24839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364.5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13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53.8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225.9元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吴长柱垫付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由其另案主张权利。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朝义款11813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朝义款1225.9元;三、驳回原告钱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为1644元,由原告钱朝义负担330元,由被告吴长柱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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