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和同事罗某某一同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九道湾社区B4栋“湘发”物流搬运货物。因卸货事宜宋某某与“湘发”物流的老板曹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的员工被告人武某某与宋某某争吵,两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武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武某某致其轻伤,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820.4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13.4元。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和同事罗某某一同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九道湾社区“湘发”物流九道湾B4栋仓库搬运货物。因卸货事宜宋某某与“湘发”物流九道湾B4栋仓库的老板曹某某发生口角,后曹某某的员工被告人武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吵,两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武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宋某某于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武某某打伤鼻子后,遂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电话报警,随后宋某某到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经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湖南旺旺医院CT报告确认,宋某某为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9月8日晚至9月15日,宋某某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湖南旺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20.4元、交通费93元、司法鉴定照像费100元。由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的标准,结合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宋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50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5、交通费93元;6、司法鉴定费用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213.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因搬运货物事宜其与“湘发”物流九道湾B4栋仓库的老板曹某某发生口角,后武某某与其争吵,两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武某某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8日18时许,宋某某因搬运货物事宜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后,武某某与宋某某发生争吵,两人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武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的鼻子打伤的事实;(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材料和郴州市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11月7日11时50分许,上网追逃对象武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路神奇部落网络世界上网时被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1月7日,武某某被羁押至郴州市看守所的事实;(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材料、辨认笔录,证明武某某的到案过程;辨认笔录证明宋某某照片辨认武某某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宋某某所受1)、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特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宋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医院治疗相关票据。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的急诊病历本、病案单、护理记录单、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明宋某某自2015年9月8日至9月15日共8日在该院急诊科治疗;湖南省马王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旺旺医院门诊发票,宋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820.4元、法医鉴定照相及冲印费100元、交通费票据93元;(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武某某故意伤害致宋某某轻伤,应当赔偿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物质损失。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的标准认定宋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4元,对宋某某超出规定范围及缺乏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