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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口头传唤,次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王彪、徐梦梦等人酒后乘车至灵璧县下楼镇吴楼村路段时,遇到刘某、刘炜等人在路边伐树。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挡其通行为由,辱骂、殴打刘炜、许德立,后将刘某、朱某等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何某后,王彪、徐梦梦再次返回现场对刘某、朱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朱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王彪、徐梦梦等人酒后乘车至安徽省灵璧县下楼镇凌锢路吴楼村路段时,见刘某、刘炜等人在路边伐树。被告人何某等人以挡其通行为由,辱骂并殴打刘炜、许德立,后又将准备报警的刘某、拉架的朱某等人殴打致伤。灵璧县公安局下楼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口头传唤至该所进行调查,王彪、徐梦梦等人得知后,再次返回现场对刘某、朱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刘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朱某与被告人何某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公然藐视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破坏社会秩序,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