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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与胡启辉、徐忠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胡启辉,徐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3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胡启辉。被执行人:徐忠荣。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了(2016)皖1003执保5号裁定,冻结了胡启辉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支行存款220000.00元,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胡启辉在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三里支行账户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贤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