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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55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王某,男,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一王某驾驶辽C2Q2**号本田车载铁西区建设大道吴三台子小区42栋楼前与我车辽C91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向被告二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4506元、停车误工费2058元、折旧费2100元、司机误工费1960元,共计10624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误工费、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2Q2**号小型客车,由于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或停车瞭望及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在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吴三台子小区42栋楼前与进入路口瞭望不周的刘皞所驾驶的辽C91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刘皞负次要责任。另查,刘皞驾驶的辽C91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受损后于鞍山市千山区小乔子汽车养护中心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13天,修理费用为5580元。再查,辽C2Q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即为驾驶人王某,该车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机动车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修车发票一张;5、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一份;6、停车证明一份;7照片九张。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某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被告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或停车瞭望及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车辆驾驶人进入路口瞭望不周,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50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理金额为558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5580元-2000元)×70%+2000=4506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定损金额4650元作为修车费标准,但车辆修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可以认定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车辆停工误工费)205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停运13天,关于每日停运损失部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60420元/年÷365天×13天=2151.9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151.95元×70%=1506.37元。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对1506.3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和司机误工费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某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2.37元(修车费4506元-2000元+停运损失1506.37元=4012.37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12.37元,共计601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8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