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宝明为与被告王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明,王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215号原告包宝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信用社职工,初中文化。被告王玉柱,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包宝明为与被告王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明诉称,被告王玉柱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包宝明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玉柱为原告包宝明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约定从借款之日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包宝明多次索要,被告王玉柱未予偿还。故原告包宝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柱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5484.45元(150000元×0.011799元×37个月,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合计215484.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玉柱承担。被告王玉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柱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包宝明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王玉柱为原告包宝明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玉柱于2015年5月份偿还原告包宝明利息款5000元。后经原告包宝明多次索要,被告王玉柱未予偿还。故原告包宝明诉至法院。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宝明在举证期限举证:借据一枚,金额为150000元,证明被告王玉柱借款未偿还及约定利率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王玉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宝明提交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玉柱向原告包宝明借款未偿还及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玉柱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包宝明借款,并由被告王玉柱为原告包宝明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包宝明与被告王玉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王玉柱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包宝明要求被告王玉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包宝明要求被告王玉柱支付利息65848.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宝柱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玉柱已于2015年5月份偿还了利息5000元,本院在扣除被告王玉柱已偿还的数额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宝明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玉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宝明利息60484.45元(150000元×0.011799元×37个月,2013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5000元)。驳回原告包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王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