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418号原告余某某,女,壮族,1983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汤若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壮族,1982年12月1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若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7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且被告几乎不做家务和农活,对孩子也不管不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自己不识字,不予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2年5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5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原告曾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余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师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师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并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经本院询问,长女王某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及教育,故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王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考虑,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王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侍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