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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清海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3号罪犯杨清海,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00年8月2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3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清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清海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清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