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与杨玲玲、杨国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负责人韩远强,主任。被执行人杨玲玲,居民。被执行人杨国明,居民。被执行人周凤芳,居民。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杨玲玲偿还给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对杨国明所有的位于钦州市一街前进路4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周凤芳对杨玲玲负担的债务在杨国明所有的上述房产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杨玲玲、周凤芳承担案件受理费1101元,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与杨玲玲、杨国明、周凤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除其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给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的杨国明所有位于钦州市一街前进路4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玲玲、周凤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其未具备执行条件的用于抵押给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的杨国明所有位于钦州市一街前进路4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之外,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杨玲玲、周凤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杨玲玲、周凤芳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