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太全与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太全,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太全,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兰智慧,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劳动居委五组,组织机构代码59670497-2。法定代表人: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垚,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太全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柯壁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壁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420号民事判决。程太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程太全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板桥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9月22日,柯壁煤炭公司成立。2011年9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板桥煤矿被注销,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板桥煤矿属于资源整合矿井,故投资人郑建决定解散本企业,成立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该企业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柯壁煤炭公司自行承担”。2011年9月28日,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成立,程太全仍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以南川府发(2014)9号文件通知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于2014年7月份关闭。之后,程太全未再上班。经柯壁煤炭公司申请,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于2015年3月11日被注销。2014年7月份,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在关闭前组织全体员工进行体检。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的体检中,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9月24日诊断程太全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6月16日,程太全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30日,社保局认定程太全所患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川劳鉴初字(2015)3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程太全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程太全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82.71元。2015年10月16日,程太全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95元、工伤待遇213714.71元。2015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5)第3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程太全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柯壁煤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95元(4639元/月×5月)、停工留薪工资41751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计9个月×4639元/月)、鉴定检查费682.71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07元(4639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月)等共计212714.71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从2014年7月份开始,程太全便未再上班,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也未支付程太全工资。柯壁煤炭公司对程太全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82.71元予以认可。同时,程太全举示了2014年三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其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4783元。柯壁煤炭公司对该工资条载明的工资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资条仅能证明当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其他月份的工资,并提出不清楚程太全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但认为不应当是程太全主张的4783元。因程太全将主张的月工资从4639元变更为了4783元,其将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变更为23915元(4783元/月×5月)、停工留薪工资43047元(9个月×478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179元(4783元/月×13月)。一审法院另查明,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已为程太全缴纳了工伤保险至2014年5月。从2014年6月开始,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欠缴了工伤保险。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4252元/月)。柯壁煤炭公司一审辩称,程太全诉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属实。程太全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从事的是采煤工作,柯壁煤炭公司不清楚程太全在单位的具体工资,因为单位工资表底根已经掉了。柯壁煤炭公司因为资金不足,有200多万的保险费没有缴纳,致使程太全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柯壁煤炭公司是否应当向程太全支经济补偿金。2、柯壁煤炭公司是否应当向程太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应当支付多少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关于焦点1。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于2014年7月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同时程太全从2014年7月起未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程太全与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的劳动关系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被责令关闭时终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而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应向程太全支付经济补偿金。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于2015年3月11日被注销后,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柯壁煤炭公司承接,因此柯壁煤炭公司应支付向程太全经济补偿金。程太全主张按照4783元/月计算工资,但仅提交了一张三月份的工资条,该工资表仅能证明当月的工资状况,并不能证明程太全在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的月平均工资状况。柯壁煤炭公司对程太全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783元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对柯壁煤炭公司释明程太全的工资情况应由柯壁煤炭公司举证证明后,柯壁煤炭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太全的工资状况。由于无法查明程太全平均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采矿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收入标准39138元/年确定程太全的本人工资为3261.50元/月(39138元/年÷12个月)。因程太全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4个月(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故柯壁煤炭公司应支付程太全经济补偿金14676.75元(3261.50元/月×4.5个月)。关于焦点二。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程太全与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在2014年7月便终止了劳动关系,程太全在2014年9月才诊断出煤工尘肺壹期,但程太全体检的时间为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关闭前,且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太全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因此,程太全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为程太全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程太全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鉴定确认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理。程太全与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已终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柯壁煤炭公司向程太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注销后,应由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债权债务的承接单位,即柯壁煤炭公司承担向程太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程太全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问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程太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1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7月,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程太全伤残等级为7级,因此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程太全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0元。程太全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一审法院认为,程太全诊断出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时间为2014年9月,程太全与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便终止,因此柯壁煤炭公司板桥煤矿不应当支付程太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交通费300元。程太全主张1000元的交通食宿费,柯壁煤炭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程太全就医的地点及伤情状况酌情认定300元的交通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柯壁煤炭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太全经济补偿金1467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756.75元。二、驳回程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柯壁煤炭公司负担。程太全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柯壁煤炭公司从2014年6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导致我无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故柯壁煤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柯壁煤炭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一审时,我已举示了工资条,证明我2014年3月的工资为4783元,但一审判决却不予采纳,以致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因此,应予以改判。柯壁煤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案中,虽然程太全举示了一张工资条,载明其应发工资为4783元,但该工资条仅能证明其当月工资,无法据此认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一审判决参照重庆市2013年采矿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收入标准确定其月工资,并以此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实际情况,也较为公平,应予维持,程太全上诉主张按照其举示的工资条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柯壁煤炭公司已经为程太全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即使用人单位欠缴,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太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太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