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6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3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李某某1。2009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李某某2。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为了一对儿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用过高,法院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某1。2009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某2。原告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生气吵闹,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提供照片2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生子,至今已达10余年,可以证实双方婚后培育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经常吵闹,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双方婚生子女李某某1、李某某2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