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吴一某、陈一某与定安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某,陈一某,定安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1民初26号 原告吴一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定安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一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一某,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某,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与被告定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某、陈一某,被告定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一某、陈一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与被告定安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坡地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向被告金坡地公司投入资金,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取得被告金坡地公司的全面经营权及92.5%分红权利,剩余7.5%分红权利由被告金坡地公司原股东享有,原告吴一某、陈一某的投资行为不改变被告的原股权结构,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对被告金坡地公司在投资前存在的任何债务不承担清偿、保证责任。2015年8月9日,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与被告金坡地公司协商后达成退出经营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金坡地公司同意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不再享有被告金坡地公司的经营权,并约定在达成协议后被告金坡地公司先支付120万元给原告吴一某、陈一某,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金坡地公司实际只支付给原告吴一某、陈一某82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金坡地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吴一某、陈一某118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50万元,同年12月18日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16年1月18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原告吴一某、陈一某除有权追索本金外,还有权要求被告对逾期未付金额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5倍作为罚息赔偿给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同年11月18日,被告金坡地公司股东张一某、陈声川、陈武、陈显贵、赵华等人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书,股东决议书确定了被告金坡地公司欠原告吴一某、陈一某118万元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金坡地公司仍欠原告吴一某、陈一某118万元,其中100万元属逾期未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金坡地公司除立即支付118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支付4倍于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金坡地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吴一某、陈一某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吴一某、陈一某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确定,原告吴一某、陈一某现依法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定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定安某公司偿还欠款1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偿还。 被告定安某公司辩称,两原告当庭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增加,我公司认为增加18万元这个请求是不合法的,我公司认为应当另行主张。两原告所举证的一张欠条两份协议书,均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三份证据所盖的公章是如何盖的,我公司都不清楚,经公司相关人员辨认,他们认为从未见过与听过,我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上述的三份证据上面也没有公司任何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所以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确认。除了3份证据外,我公司并没有见到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真实投入资金并且经营的证据,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0万元不合理。所以两原告是否有投入资金,投入多少资金,有没有经营,是我公司是否退款的前提,所以我公司认为退款缺乏事实依据。两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我公司在原告举证的一份欠条中约定并没有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利息计算。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砍伐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林木获取利润,由于被告缺乏资金经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邀请原告投入资金共同经营,资金金额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原告投入资金后即取得被告的全面经营权和92.5%分红权利,剩余7.5%的分红权利由被告原股东所有,原告不干涉具体分配比例和方式。原告投资行为不改变被告的股权结构,也不承担被告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退出经营的时间、方式和有关业务清算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告作为退出被告的经营权,以后原告无权干预被告的经营,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达成协议后被告先付给原告人民币120万元,余额二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可向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偿还82万元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写下了一张今欠原告人民币118万元。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归还50万元余额2016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延迟付清及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通过被告注册所在地的定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查封被告所有帐号或其他法律途径要回该欠款,另拖欠款期间按银行利息比例五倍利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欠条交给原告作为欠款的凭证。在两份协议书和欠条上被告均盖该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写下股东决议书,该决议书的第一条明确规定“确认公司全体股东张一某、陈声川、陈武、赵华、陈显贵尚欠陈一某、吴一某债务118万元人民币”在股东决议书上张一某、陈声川、陈武、陈显贵均签名,赵华的姓名是张一某代签。原告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当天决定立案,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某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并由张一某签收,其中有一份诉讼材料是举证通知书,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二十日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两份协议书和欠条上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欠条一张、股东决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部履行,然而被告仅履行部分债务即仅偿还82万元,剩余的118万元。被告尚未履行,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履行时间、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写下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万元问题,因起诉时尚未到期,开庭审理已到期,原告已补交诉讼费,应予以允许。对于被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偿还给原告。另是原告要求对两份协议书和欠条上盖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采纳被告的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安某公司向原告吴一某、陈一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8万元的计息时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明 人民陪审员 程作道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修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