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徐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徐智,周仁富,徐鑫,祝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恢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54647-0。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法定代表人:宋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浩,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智,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仁富,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执行人:徐鑫,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执行人:祝方清,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峨眉民初字11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徐智、周仁富、徐鑫、祝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负担受理费1689元。执行中,本院分别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仁富、徐鑫、祝方清所有的住宅各一套,因该三套住房均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笑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