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诉陈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560号原告:盛某某,男,生于1990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道金庵村。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大湾村。委托代理人:周长明,仪陇县回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九湾村。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月、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8月6日经被告姑父胡振科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十多天后被告陈某便不告而别。婚礼之前,原告支付了35000元彩礼钱,此款由原告交由介绍人胡振科,再由胡振科转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家添置嫁妆价值11000元放置于原告家中。事后得知,被告陈某在与原告谈婚论嫁时只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并未判决离婚。被告在原告家举行婚礼生活十多天又回到了未离婚的丈夫处,随后向法院撤回了离婚诉讼。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4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动给我方下聘彩礼35000元属实,但我方购置电器五项花费11500元,棉絮、被单等花费2935元,壶瓶碗等花费633元,原告自愿承担陈某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和代理费6000元,礼祝款5000元作为婚礼开支,共计支出26659元,余下8000元陈某用于了添置衣服,现放在原告家中。原告为了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媒人胡振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相识情况及举办酒席情况、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35000元等情况。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给我彩礼款35000元属实;2.我方购买电器五项共计11500元,生活用品2935元,壶瓶碗等633元,我方婚礼开支5000元,共计支出26629元,剩余8000元陈某添置衣服都在原告家中。经原告举证结合被告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胡振科介绍认识,原告通过媒人胡振科转交被告陈某某彩礼款35000元,第一次会面时原告给被告方及亲属派发了4400元小礼钱,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购置的电器花费11500元,棉絮、被单等花费2935元,壶瓶碗等花费633元共计15068元。2016年2月,被告陈某从原告家离开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认识,原告通过媒人胡振科转交被告陈某某彩礼款35000元,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按照农村风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被告陈某从原告家离开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与被告陈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共同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本院酌情认定彩礼款按照70%的比例进行返还。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购置的电器花费11500元,棉絮、被单等花费2935元,壶瓶碗等花费633元共计1506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并在彩礼款中予以扣减。陈某起诉离婚花费的6000元系其自身行为,婚礼支出的5000元因婚礼也有收受礼钱,故这11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彩礼款余下的8000多元用于陈某购买衣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也未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法扣减被告购置的电器、棉絮、被单等嫁妆现金价值15068元后,被告陈某某、陈某应返还原告盛东平彩礼款19932元,按照70%比例返还即被告陈某某、陈某只应返还原告盛东平彩礼款1395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彩礼款共计13952.40元;二、驳回原告盛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云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