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帮君与被告李信国、第三人付维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帮君,李信国,付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452号原告朱帮君,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后村组**号。被告李信国,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高坎路**号。第三人付维勇,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安山村高坎组**号。原告朱帮君与被告李信国、第三人付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帮君,被告李信国,第三人付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从小西湖房地产包工头朱江处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土石运输业务,然后将其中一部分运输业务以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运输,被告一共运输了7车,应当得款157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将运输结算小票7张交与原告,由原告出具一张总票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此总票交由原告向朱江结账后才能支付1575元给被告,但被告已将7张小票误交给了唐元龙,唐元龙打了一张总票给被告,被告将该总票交给原告要求付款1575元,原告便要求唐元龙退回7张小票,而唐元龙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向朱江结算,不能支付该款给被告,后在第三人的担保下,原告支付了1575元给被告,此款应由唐元龙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支付1575元给被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运输劳务费1575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第三人介绍运输土石属实,运输的数量以及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1575元也属实,但原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应将涉案小票交给原告才能支付费用,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当时约定拉一车开一张小票,结账时将小票交与原告合伙人唐元龙,再开一张总付款单据给被告,由被告持该总付款单据在原告处领取1575元,现被告已经领取应得报酬,没有向原告交付小票的义务,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介绍被告为原告运输土石属实,当时告诉被告9元一方,拉完结账,原告自己承认去找唐元龙,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称从小西湖房工地包工头朱江处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土石运输业务,然后将其中一部分运输业务以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及第三人运输,被告一共运输了7车,每车25立方米,应得费用1575元。原告已支付1575元给被告。现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将运输结算小票7张交与原告,由原告出具一张总票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此总票交由原告向朱江结账后才能支付1575元给被告,由于被告已将7张小票误交给了唐元龙,故原告无法向朱江结算,不能支付该款给被告,但在第三人的担保下,原告支付了1575元给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应将涉案小票交给原告才能支付费用,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当时约定拉一车开一张小票,结账时将小票交与原告合伙人唐元龙,再开一张总付款单据给被告,由被告持该总付款单据在原告处领取1575元,现被告已经领取应得报酬,没有向原告交付小票的义务;第三人认为当时告诉被告9元一方,拉完结账,原告自己承认去找唐元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1月13日李信国答辩状,被告提交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726号判决书、杨宗贵的证实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14年2月从朱江处以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承包土石运输业务,然后将其中一部分运输任务通过第三人介绍以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运输,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将部分运输任务通过第三人介绍以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运输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朱江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个合同之间存在涉案价格差异,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朱江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是否结算、如何结算等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为原告运输土石7车,按照约定的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结算计价1575元,原告已支付该1575元,虽然双方的合同系口头形式订立,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第三人告知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向原告主张费用,原告也支付了被告应得费用,故原告与被告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小票,由于双方订立的是口头合同,现被告与原告各执一词,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交付小票从而由其向朱江结算后再支付运输费用给被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朱江约定的结算单价和与被告约定的结算单价不同,对于同一运输任务不能存在两次结算,从而导致发包方两次支付同一运输任务的费用,如果原告与朱江约定的每立方米10元的价格属实,则原告可持有与被告结算的依据向朱江等另行主张差价部分的权利。基于前述理由,第三人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帮君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 小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