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莲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宗明与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明,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黄宗明。委托代理人林春江。委托代理人王惠琼。被告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鸣。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委托代理人曹汪婉。原告黄宗明诉被告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田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琼和被告四季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明诉称:原告2013年5月受被告的指令为其收割油菜等。2013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完成工量进行结算为69000元,但被告却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54000元没有支付。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的部门负责人余某要求付款,余某则于2013年8月10日填单向被告申请支付该货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部门负责人向被告呈交“领用票据审批单”,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货款,被告部门负责人总以在进行中为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54000元货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的为6552元,此日后的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到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四季田园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宗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材料内控定价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收割油菜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收割油菜340亩;3、工程款计算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000元;4、工程进度款申请审批表。5、领用票据审批表。以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收割油菜的劳务费54000元的事实;6、证人余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证据1-5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7、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8、应缴实缴情况表两张。以证据7、8拟共同证明证人余某系湖南四季田园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款计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四季田园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五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上述证据看原告2013年5月已经完成了油菜的收割,被告内部付款审批不构成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6、7、8,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必要的证据予以反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自带收割设备为被告收割油菜,工作内容包括:油菜收割、脱籽、将油菜运送至被告项目部,约定单价175元/亩。2013年6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验收,并由其工作人员刘振义作为现场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原告完成油菜收割的面积为340亩。2013年7月16日,被告的部门负责人余某在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款15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予以催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填写内部付款审批单后但一直没有将余款54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宗明以提供劳务服务的方式,完成被告四季田园公司指定的油菜收割工程,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完成指定工作以后,理应及时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完成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就款项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权利,且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宗明支付劳务工资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湖南四季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