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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1。委托代理人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西部塔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翁柏栩,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2015)定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88246元及其利息,2015年12月17日本院将扣划被执行人某公司剩余款项人民币439671.79元转给申请执行人,现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48574.21元及其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31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将美庐A区132栋251号房置换B区5栋105号房;二、被执行人某公司补偿申请执行人赵某五年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11月起算;三、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5天内将原已执行的款项中43万元退还给被执行人某公司;四、申请人赵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签订本协议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琼9021执恢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在敏人民陪审员  胡秋影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林坤印制:林坤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印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