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盐城市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89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曹建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滤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8963.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市辰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8963.67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