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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杨某甲,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15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5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谷县人(系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景谷县人(系被害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赵云曙,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6月2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和某甲、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陈艳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覃光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云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石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在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村赵某甲家院内,因私人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将三被害人捅伤,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403.24元,2、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11天=122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误工费54368元/年÷365天×11天=1638.49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1971.38元。诉讼代理人覃光文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实施抢劫时又用凶器致伤被害人,故意伤害行为被抢劫行为吸收,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811.81元,2、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11天=122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误工费54368元/年÷365天×11天=1638.49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379.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868.56元,2、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11天=122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误工费54368元/年÷365天×11天=1638.49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5436.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03.73元。诉讼代理人王丽江当庭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甲、杨某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某某以胁迫手段强行拿走杨某甲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应退赔杨某甲被抢的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抢劫后与李某甲争执时造成杨某甲倒地受伤,杨某甲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李某甲欠他150000元,杨某甲是债务担保人,案发时杨某甲主动把装钱的包拿给他,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辩护人徐飞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甲、杨某甲之间有债务关系,本案系因双方债务纠纷不能妥善处理而引发;宋某某的伤害行为具有自卫性质;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杨某甲受伤不是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在洱源县茈碧湖镇鹅墩村赵某甲家院内因纠纷发生打架,宋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将三被害人捅伤,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先后到洱源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接受治疗,并均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李某甲支出医疗费15221.24元、鉴定费600元,和某甲支出医疗费5811.81元、鉴定费600元,毛某某支出医疗费8868.56元、鉴定费6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宋某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公诉的申请,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甲2015年9月的通话清单、段某某2015年8至9月的通话清单、宋某某2015年9月的通话清单,证明:(1)2015年9月24日,李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支150000元,手续费24元,同日段某某的银行卡转存150000元。(2)2015年9月李某甲与宋某某多次通话,其中9月24日李某甲在迪庆与宋某某通话三次,通话时宋某某分别在丽江、迪庆、大理。(3)段某某2015年8月和9月与宋某某多次通话,9月24日在丽江与宋某某通话三次。5、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805、806、8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毛某某、李某甲、和某甲此次损伤均达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鉴定人及被告人。6、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宋某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的陈述,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张某某等人在赵某甲家的彩钢瓦房打麻将,杨某甲等人在一旁观看。不久后宋某某来到他们旁边把房内原有的两把水果刀拿给宋某某的同伴后,又坐到杨某甲旁边,用手捏杨某甲身上的挎包说杨某甲的钱多,并在杨某甲要站起来时将杨某甲按回凳子上。他们就停止打麻将并准备离开,走出房间时杨某甲走在最前面,宋某某跟在后面,他和其他人跟在杨某甲和宋某某后面。刚走下台阶到了院心时,宋某某手持刀子顶在杨某甲的肚子上,一言不发地用另一只手将杨某甲挎在衣服外面的棕色单肩挎包拉下来,随后将包交给另一个男子。他便去帮杨某甲,宋某某就用刀子刺了他几下,和某甲和毛某某在拉他们的过程中也受伤。被宋某某抢走的包是赵某乙的,赵某乙将包借给杨某甲用来装杨某甲向李某乙借来的100000元。案发当晚宋某某没有和杨某甲说过要债之类的话,他与宋某某从没有经济上的往来。(2)和某甲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2015年10月15日的陈述,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毛某某在赵某甲家的活动板房看别人打麻将,在他们停止打麻将后一个瘦小的人用刀顶着一个背着咖啡色挎包的人的后背,对背包的人说了几句话后将包拿走。之后这个瘦小的人就到另一个人旁边,并在说了几句话后将对方脖子捏住,他和毛某某等人就出面制止,他被瘦小的人用刀子捅了脖子右侧一下,并被其他人用刀子刺了其他部位几刀。这个瘦小的人还骑在毛某某身上打毛某某。他不认识李某甲和背挎包的人,也不认识打他的人。2015年11月17日的陈述,其内容为他和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认识好几年了,他只听说2015年10月初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等人打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他赌钱时经常见到李某甲和杨某甲、段某某在一起,杨某甲和段某某一般背着包,帮李某甲打理赌钱时的赌博工具或钱物。(3)毛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21时许他跟和某甲等人到赵某甲家后院彩钢瓦房看李某甲等人打麻将,当时杨某甲坐在李某甲左边玩,李某甲将其右边板凳上面值均为100元、共计约10000元的一叠钱拿给杨某甲装好后,他就坐在原先放钱的板凳上。宋某某进来后将麻将室里的三把刀子收起来拿给三个男子并按住杨某甲的肩膀,让杨某甲坐在凳子上,后宋某某和其余三名男子被劝出麻将室到了院心。不久后李某甲等人在停止打麻将后走到院心时,被宋某某等人拦住,宋某某直接走向杨某甲,拿杨某甲身上一个棕色背包,杨某甲对宋某某说背包在外套里面拿不走,宋某某就说用刀子一下就割掉了并拿出刀把链子割断,把包拿给随行的一个男子。李某甲和宋某某说了几句话后用手压住宋某某的刀,宋某某就用手按住李某甲的脖子,和某甲和他先后去推宋某某,都被宋某某用刀刺伤。8、证人证言:(1)李某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宋某某等人去赵某甲家,李某甲等人当时在赵某甲家的彩钢瓦房打麻将,宋某某便向在一旁观看的杨某甲要欠款。打麻将结束后,宋某某再次向杨某甲要欠款,杨某甲就将身上背的挎包拿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包递给他让他数钱后继续问杨某甲等人何时还余下欠款,后宋某某与对方发生冲突,宋某某与对方一个高胖的人扭打在一起后跑到彩钢瓦房门拿了一把水果刀向对方乱刺,双方被他人劝开。离开现场时对方有两个人躺倒在地。他和宋某某等人经清点,挎包里有人民币90600元。(2)芮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宋某某等人去赵某甲家玩,得知李某甲等人也在赵某甲家彩钢瓦房打麻将后,宋某某便找李某甲要欠款,但李某甲没理会。在李某甲等人停止打麻将后,宋某某又在彩钢瓦房门口向杨某甲要欠款,杨某甲便将身上的挎包递给宋某某,宋某某随即把包拿给李某丙让李某丙数钱,继续向李某甲要欠款。后李某甲在拿锄头挖人时摔倒在地,宋某某就将锄头抢过来,用锄头背面打李某甲。离开现场后,李某丙数了包里的钱,共有九万零几百元,钱被宋某某拿走。案发后他没有和宋某某、初某某、李某丙等人商量过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晚的事情。(3)初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9月宋某某在中甸将自己的银行卡拿给杨某甲和段某某,并告诉他李某甲向宋某某借钱周转,他看见宋某某手机短信提示取走150000元。杨某甲和段某某平时都在赌场上帮李某甲背钱。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宋某某等人去赵某甲家玩,得知李某甲等人也在赵某甲家彩钢瓦房打麻将后,宋某某便在院心向李某甲要欠款,二人说了几句话后杨某甲就将身上的一个挎包拿给宋某某,宋某某将包拿给李某丙后又与李某甲说了几句话。李某甲的一个同伴用凳子砸宋某某后,宋某某从窗台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对方打起来。离开现场后,李某丙数了挎包里的钱,共有90600元。(4)杨某甲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9月他在中甸帮宋某某用银行卡取过一次钱,取了4900元,之后就再也没有拿过宋某某的银行卡。2015年10月4日,他在赵某乙的见证下在大鹏饭店门口公路边向李某乙借了100000元,他将这100000元连同自己的6000元装在向赵某乙借来的包里并把包挂在身上。18时许他和李某甲等人去赵某甲家玩,宋某某就坐在他板凳的扶手上,用左手勾着他的肩膀看李某甲等人打麻将,在他要去倒水时宋某某压着他肩膀让他坐下来并说让别人倒水,不久后宋某某就出去门外。李某甲等人打完麻将起身离开时李某甲和赵某乙走在他前面,他刚下完台阶,宋某某就从旁边过来,左手抓着他的包,右手拿着刀子顶在他肚子上,让他把包拿出来,他就什么也没说,脱掉外衣将原本背在外衣底下的包交给宋某某。李某甲就问宋某某为什么抢包并相互拉扯起来,许多人相互推拉,他被不知什么人推倒在地磕着后脑勺,之后他跑到赵某甲家房子背后,掉进一条沟里。(5)赵某甲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宋某某在他家重楼基地用锄头头部背面打了李某甲的腰部一下。(6)李某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他在赵某乙的见证下在大鹏饭店门口的路边借给杨某甲100000元。当晚,在赵某甲家重楼基地发生打架,李某甲满身是血躺在地上,赵某甲将拿着一把锄头的宋某某抱住。(7)李某丁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他和李某甲等人在赵某甲家的彩钢瓦房打麻将,杨某甲背着一个挎包在一旁观看。后宋某某也来到他们旁边,并用手勾住杨某甲,让杨某甲不要动,在放开杨某甲后拿出二三把水果刀让随行的男子收起来。在他离开后不久就听到彩钢瓦房门口吵闹起来,李某甲睡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8)张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20时许,他和李某甲等人在赵某甲家后院简易房内打麻将,杨某甲等人在一旁观看。宋某某随后也来观看,并将麻将室内的两把水果刀拿给随行的一个胖子,让胖子把刀收起来,还用手搭在杨某甲肩上,不让杨某甲站起来。他们停止打麻将后,宋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他便去找赵某甲劝架,回到现场时看见与宋某某一起来的胖子手拿水果刀和砖头,李某甲已经躺在地上,满身是血。(9)杨某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21时许,李某甲等人在赵某甲家麻将室打完麻将后,他和李某甲等人就走向麻将室外的院心,看见宋某某在院心里等着,拿刀子对着杨某甲,让杨某甲把包交出来,杨某甲将包交给宋某某后,宋某某又拿着刀子对着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先后从旁边冲上来,分别被宋某某用刀子刺伤脊背和腰杆。后宋某某与其三个同伴用砖头砸李某甲,将李某甲砸倒在地,宋某某便用刀子捅伤李某甲的脊背和臀部。他知道杨某甲被抢的包里有106000元,因为当天李某乙在大鹏饭店还给杨某甲钱时他就在旁边。(10)赵某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李某乙借给杨某甲100000元时他在场,他将自己的包借给杨某甲装钱。当晚在赵某甲家后院,宋某某一手抓着杨某甲的包,一手用刀抵着杨某甲的肚子,宋某某在拉杨某甲的包时把杨某甲的外衣也绞在里面,杨某甲将外衣解开后,宋某某将包拿走并递给旁边的一名男子。后宋某某用刀捅李某甲,将李某甲腹部左侧捅伤。(11)李某甲的证言,其内容为她是宋某某的妻子,农行卡是用她的身份开户的,卡内资金变化提醒短信是发到她的手机上,但这张卡在宋某某手中。2015年9月24日宋某某和初某某一起去中甸赌钱,当天上午她收到短信提醒这张农行卡内的钱被取走150000元,她就打电话问宋某某,宋某某告诉她借给朋友钱,她就没有管。(12)杨某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21时许,宋某某与其两个朋友在赵某甲家打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手拿一把锄头,宋某某的一个朋友手拿砖头和刀、另一个朋友手拿一把破锤。宋某某将李某甲的锄头抢走并用锄头打了李某甲几下,宋某某的朋友用破锤打了李某甲腰部一下,李某甲就倒在地上。(13)赵某丙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在赵某甲家发生打架,他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宋某某两只手高举锄头站在李某甲旁边,但被赵某甲抱住。当晚李某甲全身是血,一个男子脖子流血,另一个男子臀部流血。(14)汪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2015年10月4日晚上他和李某甲等人在赵某甲家打麻将,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也来到旁边观看,并将两把水果刀拿给同行的一个人。他没有看见当晚打架的过程。(15)段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为他和宋某某的关系一般。2015年8、9月的一天晚上,在没有其他人在场且未写借条的情况下,宋某某向他借了250000元并把银行卡和身份证拿给他,让他次日去宋某某的卡上转账15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等几个月再归还他。次日他就一个人将宋某某拿给他的卡上的150000元转到他的账户上。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内容为2015年9月23日他在中甸答应借给李某甲150000元,当晚杨某甲和段某某跟他说李某甲让他们二人找他拿银行卡,他就将他妻子李某甲的银行卡交给对方,拿卡的时候初某某和李某乙也在场;次日对方从卡上转走了150000元。杨某甲和段某某平时都在赌场上专门为李某甲管钱,且当晚拿卡时杨某甲也跟他说由杨某甲还钱也可以,所以他认为杨某甲就是借款担保人。2015年10月4日晚,他在赵某甲家后院彩钢瓦房里遇见李某甲等人在打麻将,就向在场的杨某甲要欠款,杨某甲将身上的挎包拿给他后,他继续向李某甲追问余下欠款何时偿还以及李某甲是否要花钱“教训”自己,他才问完就被人用东西打了左肩,他便从现场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李某甲等三人划伤。打架结束后,他从杨某甲拿给他的包里找到人民币90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诉讼代理人覃光文的质证意见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对杨某甲把包拿给宋某某的解释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李某丙、芮某某和初某某的证言偏向宋某某,证明效力较低。诉讼代理人石涛、诉讼代理人赵云曙的质证意见与诉讼代理人覃光文的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代理人王丽江除提出与诉讼代理人覃光文一致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宋某某供述称他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杨某甲是借钱担保人且主动将包拿给宋某某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丙、芮某某和初某某是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伙,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芮某某陈述称他们商量过如何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初某某作出虚假陈述称看到转账短信的内容而短信内容其实是发到宋某某的妻子李某甲的手机上,初某某看不到,故对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辩护人徐飞的质证意见是被害人李某甲和毛某某的部分陈述是假的;被害人和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杨某甲、赵某甲和李某乙的证言中称宋某某拿出刀子让杨某甲交出挎包是虚假的,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称宋某某向他借钱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其妻子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转账短信是发到李某甲的手机上,故初某某陈述其看到宋某某的手机收到转账的提示短信显系虚假陈述,对诉讼代理人王丽江提出初某某称其看到转账短信是虚假陈述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害人和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采信。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辩护人徐飞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诉讼代理人覃光文、石涛、赵云曙的质证意见都是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不提异议,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自所提的异议均无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双方质证意见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宋某某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拿走杨某甲的包,二是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甲、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胁迫手段拿走杨某甲身上挎包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和赵某乙的证言,但被害人和某甲的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其他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仅在宋某某是否用言语要求杨某甲把挎包拿出来、杨某甲在拿出挎包之前是否与宋某某说过话、宋某某是否用刀将杨某甲身上挎包的链子割断、杨某甲的挎包是背在衣服内还是衣服外、杨某甲拿出挎包时是否将其外套脱掉、杨某甲的挎包是由宋某某自行从杨某甲身上拿走还是由杨某甲将包取下后拿给宋某某等细节上相互矛盾,而且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李某丙、初某某和芮某某的证言亦相互矛盾,故宋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拿走杨某甲身上的挎包无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与李某甲、杨某甲之间是否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与本案的起因有关,但在案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在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被打伤的证据仅有杨某甲的证言,但其证言亦无法证明致其受伤的行为人是谁,且其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又掉进一条沟里,故杨某甲的伤情如何形成、由谁造成均无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但对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诉讼代理人覃光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及其伤情。2、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李某甲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5221.24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石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和更正说明,证明和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及其伤情,住院期间和某甲的名字被误写为“李某乙”。2、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和某甲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5811.81元。3、鉴定费发票和更正说明,证明和某甲支出鉴定费600元,开发票时其名字被误写为“和某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赵云曙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证明毛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及其伤情。2、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毛某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8868.56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毛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代理人王丽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至10月12日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杨某甲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飞的质证意见是杨某甲的伤情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病人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等,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且造成杨某甲伤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覃光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有抢劫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徐飞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辩护人徐飞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宋某某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在案无证据证明杨某甲的伤害后果系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所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要求被告人宋某某退赔杨某甲被抢的人民币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某甲和毛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李某甲、和某甲、毛某某受伤后为治疗、检查和鉴定等确需支出往返交通费,可由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221.24元,2、护理费11天×79.02元=869.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4、误工费11天×79.02元=869.22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15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11.81元,2、护理费11天×79.02元=869.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4、误工费11天×79.02元=869.22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75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68.56元,2、护理费11天×79.02元=869.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4、误工费11天×79.02元=869.22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28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5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7元,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