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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秋平与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平,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90号原告:杨秋平,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委托代理人:麦焯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44X。委托代理人:陈华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杨秋平与被告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被告陈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的百分之一即25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敏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原告公司内协商借款13万元给被告,协商好之后原告陪同被告去了南海农业银行南海桂海支行转账。二、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在南海农业银行南海桂海支行的金卡VIP柜台进行转账,原告在他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了25万元给被告。三、原告把25万元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于当天在原告的陪同下在柜台拿出12万元整现金归还原告,当时原告说这样是公司流程必须这样执行,有银行监控录像作为记录和被告当天取款12万元现金签名的回单为证。四、每月9日前,被告要准时还利息加本金13750元整,有原告公司的人和被告的信息记录为证,每次打利息前他们公司的财务都会用短信方式和电话提醒被告准时入利息。利息是转入原告的老板孙细生农业银行卡号(62×××10),电话137××××6322。五、原告在公司进行协商时,多次用哄骗的方式说这样走流水只是公司的程序,以后不会拿这些没有借到钱的欠条进行追讨,这样就让被告签下25万元的借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收条、转账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被告逾期未还款。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陈志敏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志敏举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2015年6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举证1-2,用以证明2015年6月9日原告转账2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取现金12万元交给原告。3、短信记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用短信联系,被告偿还了一次利息13750元给原告的老板孙细生。4、2015年6月3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5、2015年6月3日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1份)。6、2015年6月3日借据(孙细生)、收条(复印件各1份)。7、2015年7月19日借据、收条(复印件各1份)。举证4-7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出具借条给与原告一伙的孙细生等人,原告和孙细生等人手上还持有多张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日没有取现金12万元交给原告。对被告举证3不确认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举证4-7,因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举证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3中被告与“杨先生”的短信记录,从短信记录反映,被告已于2015年7月9日向“三哥孙细生”的银行账户62×××10汇款13750元,于2015年8月4日向“三哥孙细生”的银行账户62×××10汇款1165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孙细生的姐夫,两人的关系密切,本院已限期原告提供其姐夫孙细生银行卡号62×××10在2015年7至2015年10月的银行流水给本院进行核查被告的还款情况,但原告逾期提供,原告的行为属于持有证据而不向本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本院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并予以采信该证据。对被告举证4-7,因借据等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万元,被告于当日取现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的《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人陈志敏因资金和生活需要,今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借款人承诺在2015年7月9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如果到时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笔借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认为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还款12万元现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仅是于当天取现12万元,并没有提供其已将12万元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而且借款当日归还大额度的借款本金也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已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即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其就此笔借款25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的姐夫孙细生的62×××10归还了13750元和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的姐夫孙细生的62×××10归还了11650元,而原告与孙细生关系密切,本院责令原告限期提交孙细生的银行账户62×××10在2015年7月至10月的银行交易流水,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本院采信被告所称,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还款13750元和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还款11650元。而从借据的约定看,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借款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1375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250元(250000元-13750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按原告请求的每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4039元(236250元×24%÷365天×26天),被告所还的11650元先抵扣违约金4039元,余下的7611元抵扣本金,即截止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639元(236250元-7611元),被告并应当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86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秋平借款本金228639元,并应当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286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